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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月9日0時至1時許」、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何宗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憲於民國112年1月9日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6.1公里處時,為執行酒駕臨檢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50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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