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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天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曾天德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曾天德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建國路三段欲進行左轉時,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吳勁霆所駕機車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恰,然因檢察官聲請意旨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經本院以書面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並已合法送達(見交簡字卷第25、2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駕車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事發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具體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12號
被 告 曾天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天德於民國111年4月1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2段與建國路3段口,欲左轉建國路3段行駛時,適對向有吳勁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曾天德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吳勁霆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吳勁霆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鈍挫傷、臉部、左手肘、左手腕、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曾天德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勁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天德於警詢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勁霆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7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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