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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子涵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子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其行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並非巨大,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詳如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被害人無追究之意,此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堪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情節、被告前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履行部分緩起訴條件等情,認尚無對被告之緩刑諭知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被 告 洪子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涵於民國110年8月4日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三民路口時,適有王張桃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洪子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王張桃煌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擦撞,王張桃煌因此受有右小腿、右足挫傷及左小趾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洪子涵未停留現場查看王張桃煌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子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張桃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6張 1、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澄觀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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