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347,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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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仁於111年5月15日2時47分為警攔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5月15日1時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機慢車道往鳳山燈桿372C01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林國仁送醫救治,並於同日3時52分許,委由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3.35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0.2634%),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仁於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29頁)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偵卷第21、27、31、33、35至38、41至47頁)在卷可佐。

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國仁明知酒後駕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屬可議,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634%,幸未發生事故。

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模具工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鐘錶維修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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