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碰撞潘姿縈、邱怡郁停放路旁之機車而肇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謝璋龍(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璋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0時許,沿高雄市○○區○○街○○○○○○○○○○路段0號前時,因迴轉不慎而擦撞潘姿縈所有停在該處早餐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怡郁所有停在該處早餐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謝璋龍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0時2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謝璋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璋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