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364,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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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榮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第2次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犯本件,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吳榮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楠於民國112年1月10日7時30分許起至同日7時40分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某早餐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三路與德旺街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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