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366,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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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誌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誌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誌杰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八德二路6號前,欲左轉行駛時,適後方有胡義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而來。

謝誌杰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胡義勤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謝誌杰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擦撞,胡義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第二三四五六肋骨骨折等傷害。

謝誌杰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誌杰於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7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義勤於警詢(偵一卷第21至23頁)及偵訊(偵一卷第91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偵一卷第39、45至50頁)、談話紀錄表2紙(偵一卷第51至54頁)、現場照片9張(偵一卷第61至63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27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偵一卷第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49、51至52頁),惟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45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左轉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與後方閃避不及之告訴人胡義勤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件事發時,被告謝誌杰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尚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就賠償金額尚未給付(審交易卷第73、74、8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自行承包太陽能工程屋頂平鋪,目前這場工期預計2個月,利潤約新臺幣70至80萬元,未婚,有1個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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