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369,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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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栗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栗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栗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42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按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案發地點之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而據告訴人於交通警察大隊談話時陳稱:我駕車時行車速率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7頁),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護理師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86號
被 告 栗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栗緁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光遠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張簡宇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後車輪,張簡宇瑄因而受有男性外生殖器官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簡宇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栗緁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簡宇瑄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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