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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丞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丞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更正為「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5行「光復二路」更正為「光復路二段」;
證據部分「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丞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前次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緩起訴處分金為25,000元,且緩起訴期滿之日為104年6月19日(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滿之日至本件行為之日(即112年2月3日)已逾7年7月,其尚非毫無悔意之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3號
被 告 古丞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丞均於民國112年2月3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二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前方由徐瑞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40分,測得古丞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丞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瑞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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