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415,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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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林裕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刪除「酒精濃度測定單等各1份」,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裕峰(下稱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切變換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曾翊倫(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健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200號
被 告 林裕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峰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瑞隆東路25號前,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切慢車道,而與曾翊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同向行駛在慢車道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翊倫受有右肘擦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右膝紅、右足第一趾擦傷、第二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翊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翊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發生車禍及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謝易珊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車禍將林裕峰自小客車攔下之事實。
4 證人即林裕峰之乘客張嘉煌於偵查中之證述 在車上有聽到碰撞聲及經路人告知發生車禍之事實。
5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等各1份、現場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
1.曾翊倫受有上開傷害。
2.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林裕峰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林裕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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