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43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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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吳俊林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照因酒駕逕行註銷(註銷起訖日為民國103年8月3日至104年8月2日,至今尚未重新考照),屬無駕照之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0年6月25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143218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俊林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該駕照並於103年8月3日因酒駕而遭註銷,註銷訖日為104年8月2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仍未重新考照,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0年6月25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143218號函在卷可參,然被告既曾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且以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邱子瑋、曹郁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邱子瑋、曹郁文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邱子瑋、曹郁文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形,尚有未恰,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訊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卷【下稱審交易緝卷】第39頁),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生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如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緝卷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7號
被 告 吳俊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林於民國108年7月28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188市道東向機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編號118號樑柱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邱子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曹郁文沿188市道由同向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邱子瑋、曹郁文均人車倒地,邱子瑋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掌擦傷、右膝蓋擦傷等傷害,曹郁文亦因而受有右腳踝擦傷、右膝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吳俊林於肇事後,逕行駕車逃逸(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曹郁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林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子瑋、曹郁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 ⑴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倒地位置及車損情形。
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之母吳彭耐。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通話錄音譯文各1份及通話錄音檔1份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楊婉琪以電話詢問被告之母吳彭耐,經吳彭耐表示108年7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者係被告。
⑵警員楊婉琪嗣以電話聯絡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於電話中亦坦承其為108年7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
7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邱子瑋因車禍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掌擦傷、右膝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曹郁文亦因而受有右腳踝擦傷、右膝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邱子瑋、曹郁文身體受傷,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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