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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累犯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13至14行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4.2mg/dl(即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1毫克)」;
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黃柏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黃柏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梁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蔡梁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4.2mg/dl(即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曾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4號
被 告 黃柏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曹公路口,因不慎酒力與蔡梁灝(未受有傷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委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黃柏愷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4.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42,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現場照片2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3張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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