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460,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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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1時50分前之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5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祥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無不知之理,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5號
被 告 黃祥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誠於民國112年1月12日20時許起至翌(13)日0時許止,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1月13日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時,因車輛停放路邊未熄火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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