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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秋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秋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高秋燕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11月3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17113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摘要回覆單」、「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12月13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1711634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被告高秋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汽車時需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上揭路口,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告訴人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同車道數之無號誌路口時,未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非毫無賠償之意願;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32號
被 告 高秋燕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秋燕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221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凱旋路221巷與凱旋路221巷2弄口時,適有林冠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路221巷2弄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高秋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林冠良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林冠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高秋燕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冠良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秋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7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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