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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信評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信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王信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評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23號前之市場管制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輪不慎撞擊輾壓在路口擔任市場實名制分流管制人員之黃素嗣之左腳,致黃素嗣受有小腿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素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有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惟辯稱:不知伊車輛有壓到別人等語。
2 告訴人黃素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貴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張貴芳與告訴人同在案發路口擔任實名制登記及交通指揮人員之事實。
2.因該路段有市場擺攤,汽車不能進入,告訴人指揮被告車輛離開過程中,遭被告車輛右前輪碰撞輾壓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照片6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信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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