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469,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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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勝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勝評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

又於遭警盤查取締時,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均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59號
被 告 梁勝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勝評於民國111年9月6日8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同安路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同安路並右轉進入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67巷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梁勝評因警方要求施作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並不許其離去而心生不滿,明知郭柏翔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郭柏翔辱罵「你娘機掰(台語)」、「幹你娘講那懶鳥話(台語)」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郭柏翔(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郭柏翔以妨害公務罪嫌予以逮捕後,進而依法於同日15時1分許對梁勝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勝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在飲用保力達藥酒、金牌啤酒各1瓶後,騎乘機車上路。
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正在值勤中之員警辱罵「你娘機掰(台語)」、「幹你娘講那懶鳥話(台語)」等語。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交通分隊員警郭柏翔職務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被告未戴安全帽而為其所攔查,被告因不滿而辱罵其「你娘機掰(台語)」、「幹你娘講那懶鳥話(台語)」,員警郭柏翔依法將被告逮捕後,復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mg/L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警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mg/L之事實。
4 員警郭柏翔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後,因心生不滿而對員警郭柏翔辱罵「你娘機掰(台語)」、「幹你娘講那懶鳥話(台語)」等語。
二、按刑法第140條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三、訊據被告梁勝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酒駕犯行部分供認不諱,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辱罵員警,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警察不讓我走,我不想讓他們壓,我認為警方的行為讓我不滿,我才罵出口等語。
經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正在值勤中之員警辱罵「你娘機掰(台語)」、「幹你娘講那懶鳥話(台語)」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承在卷,並有員警郭柏翔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實。
被告雖辯稱係不滿員警執勤方式,方對員警辱罵上開言語,然被告自始未於警詢或偵查中爭執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僅空言員警之值勤方式讓其不滿云云,自不得以此即認員警郭柏翔執行職務有何悖離法律之處。
復參以「你娘機掰」、「幹你娘講那懶鳥話」等詞,在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被認為係屬粗話、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縱陳述人係與人發生爭執,或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所為,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均係粗話,該特定人自會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其犯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檢 察 官 張良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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