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瑞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8行 「沿海一路」均更正為「沿海二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瑞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係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成立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59號
被 告 黃瑞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杰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沿海一路與永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明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明育受有右膝挫擦傷併皮膚撕脫傷及不規則撕裂傷、右肩摩擦傷、右側鎖骨及右側腓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牙齒損傷等傷害。
嗣黃瑞杰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明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瑞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明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