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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5時許至16時許」、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賢(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6號
被 告 林哲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賢於民國112年2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高 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美術東一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 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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