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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泰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2次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5號
被 告 黃泰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穎於民國112年1月24日23時許起至翌(25)日0時許止,在高雄市博愛路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6.1公里處九如交流道口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泰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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