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偉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8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 (三)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 (四)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然此僅
- 三、論罪
- (一)罪名:
-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 四、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遵
- (二)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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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翰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偉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25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邱春霞騎乘腳踏車,自林森路南側慢車道跨越快慢車道分向線,進入快車道欲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即逕行穿越馬路,陳偉翰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邱春霞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邱春霞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腳大拇指骨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因中樞神經損傷導致譫妄症,並有意識障礙、四肢萎縮等症狀,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陳偉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01、149頁),核與代行告訴人魏家遠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一卷第13-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檢察官勘驗截圖8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及111年12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150775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1-16、19-20、24-29、32-33頁、偵二卷第65-68頁、審交易卷第63、77、10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直行之際,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邱春霞騎乘腳踏車自林森路南側慢車道行駛,穿越快慢車道分向線進入快車道欲穿越馬路,而於快車道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情事,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03頁),並有檢察官勘驗截圖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5-68頁),顯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時亦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四)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2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150775號函附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63、77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害人所受傷害顯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
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審交易卷第149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代行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遵期賠償新臺幣300萬元完畢,代行告訴人之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如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代行告訴人之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41-142、151、163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一時不慎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代行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具相當悔意;
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戒慎駕駛、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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