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526,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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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哲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哲翎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於民國102年7月21日遭逕行註銷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詎其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與南台路口,欲左轉南台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且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來車道,再闖越紅燈左轉駛入南台路,適有黃耀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猶仍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致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胸挫擦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背挫瘀傷、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右手擦傷等傷害。

王哲翎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哲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南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高雄市○○○○○○○○○○0○○○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各1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6、12-13、15、18-29、32頁、偵卷第39、43頁、簡字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2年7月21日因交通違規遭逕行註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未重新考領新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1頁),然被告既曾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是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逆向駛入來車道,再闖越紅燈左轉,致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倒地受傷,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告訴人與有過失: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1.告訴人於肇事時係行駛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0、23、26頁),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告訴人行向之時速係不得超過30公里,先予敘明。

2.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時速約40-50公里(見警卷第8頁),於警員到現場處理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駕車行車速率為約50公里/小時等語(見警卷第27頁),顯見依告訴人上開所述之行車速度,均已超越其行向之限速每小時30公里。

3.告訴人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0年1月7日至91年1月6日遭吊扣吊註銷駕照「易處逕註」乙節,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簡字卷第11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應知悉,並應於騎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竟仍未遵守速限規定貿然超速行駛,致緊急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另本件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超速行駛,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益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依該條例之定義,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經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2年7月21日因交通違規遭逕行註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未重新考領新照,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見審交易卷第7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1.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於事發當時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經逕行註銷,且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猶仍騎乘機車上路,不知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又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該調解筆錄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3-54頁),惟均未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7頁),是被告所為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之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失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審交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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