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529,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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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婷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秀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秀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害人簡順來未保持安全間隔,突然偏離原有車道向左行駛,致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右後方,被告並無過失,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致人受傷後,即逕自離去,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39號
被 告 簡秀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婷於民國111年8月6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鳳林三路與正氣路口時,適有簡順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突然偏左行駛,其機車車頭撞擊簡秀婷機車右後方,簡順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面部多處擦挫傷、左顴骨骨折併鼻竇出血、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疑支氣管擴張症、高血壓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簡秀婷於肇事後,明知簡順來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把車子往前騎到路邊,旁邊的路人已經聯絡到救護車,我有等救護車來載對方,後來警察來了,我沒有跟警察說是我跟對方發生碰撞,因為是我被撞,我不想追究,我確認對方上救護車,我就離開了云云。
2 被害人簡順來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原因及被告肇事後逃逸等事實。
4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同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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