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達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高雄市○○區○○○巷0○00號5樓之1居處飲用保力達藥酒約500毫升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至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某處社區大樓上班。
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之際,仍承前犯意,接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路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經警於翌(11)日0時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第3頁,偵卷第13頁、第14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卷第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卷第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警卷第13頁)、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先於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騎乘前開機車前往處社區大樓上班,嗣再騎乘該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前後時間密接,應係出於同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應無不知之理,本次猶於飲用保力達藥酒約500毫升後,輕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