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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張良銘於民國112年2月12日9時至11時許」、第3至4行更正並補充為「於同日14時37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良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6號
被 告 張良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銘於民國112年2月12日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一段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及光明路三段916巷口時,因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前方由張宏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2分,測得張良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宏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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