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551,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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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SRI KITSADA(吉沙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ANSRI KITSAD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PANSRI KITSADA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此部分因告訴人洪秀鳳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行為所造成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無刑事案件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又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然其乃因在臺灣工作而取得合法居留證一節,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存卷可參,是被告入境並留滯我國實有正當事由,且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36號
被 告 PANSRI KITSADA(吉沙拉)(泰國籍)
男 35歲(民國76年【西元1987年
】9月2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SRI KITSADA(吉沙拉)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20時30分許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自行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30日)0時30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與文鳳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欲進入文鳳路口,適洪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洪秀鳳因此受有左手挫傷、左膝擦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嗣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0.47MG/L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洪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吉沙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因車禍受到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等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4 111年10月30日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吉沙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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