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555,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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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台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台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台蘭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澄和路54號前,欲左轉至對向澄和路59號「素緣軒素食便當店」領取愛心便當時,適對向有陳杰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吳婉瑜沿澄和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戴台蘭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交通標線方向行駛,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轉,陳杰靖見狀閃避不及,致其及吳婉瑜之左腿與戴台蘭所騎乘機車之車前鐵製菜籃發生擦撞,造成陳杰靖受有左大腿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吳婉瑜則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戴台蘭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陳杰靖、吳婉瑜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戴台蘭肇事後,已預見陳杰靖、吳婉瑜受有傷害,卻未留置現場查看其等2人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台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杰靖、吳婉瑜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陳杰靖在案發現場拍攝之被告照片1張、被告與其所騎乘機車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後,已預見其等受有傷害,竟未協助送醫,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或其他適當處置,即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告訴人2人傷勢幸屬輕微,且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當庭向其等誠摯地道歉,並獲得諒解,告訴人2人均同意本件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交訴卷第31-32、35、37、39頁),堪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交訴卷第32-33頁),及其提出之體檢報告表、志願服務紀錄冊等資料(偵卷第41-45頁)、先前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當庭向告訴人2人致歉並坦認犯行,告訴人2人亦接受被告之道歉,不要求任何賠償,希望本件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乙節,有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實有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及參酌檢察官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希望被告前往法治教育1場次等語(交訴卷第32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4721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01號卷 審交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3號卷 交訴卷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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