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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文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文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危害情形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有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6號
被 告 熊文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文哲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母親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6日2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6.1公里處九如交流道口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文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熊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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