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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世國於民國112年2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第3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警卷第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卷第16頁)、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知酒後不應駕車上路,猶於飲用酒類後,體內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為出門買菸,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自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之酒駕行為並未肇事而致生實害,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卡(警卷第13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暨其戶籍資料記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4頁)、於警詢時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又刑罰之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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