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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盈存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盈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侯盈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謝丞威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4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09號
被 告 侯盈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盈存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鼎山街口左轉時,其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致撞及由謝丞威所騎乘沿大順二路由東往西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丞威因此受有頭部及胸部四肢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於同日11時39分許不治死亡。
侯盈存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前來處理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謝丞威之父母謝俊鐘、蔡秀夏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盈存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共45張附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謝丞威因此車禍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搶先左轉,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死亡,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至於被告嗣後雖改辯稱:因大順二路施工,視線被施工圍籬擋住,請求交通事故鑑定等語,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已如前述,被告事後所辯要無可採,亦無送交通事故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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