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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銘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侯盈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前行並左轉,因而撞擊被害人史良佐,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行人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
查案發路段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始小心迅速通過,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再者,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一節,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參(見相卷第103、229至241頁),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10萬元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9至91、97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
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衡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復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是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詳如卷附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 黃自剛、史翠珍 新臺幣45萬元 給付方式: 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
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原為被告應給付左列之人共計55萬元,因被告前已給付10萬元,故本件緩刑條件應給付金額為餘款45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67號
被 告 翁銘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銘璟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修文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修文一街與一德路口。
適有行人史良佐沿一德路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
翁銘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史良佐本應注意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翁銘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一德路,史良佐仍疏未注意跨越路口,而與本件車輛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史良佐當場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翁銘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史良佐胞姊史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銘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車輛,嗣與史良佐發生本件事故致史良佐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史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死者死亡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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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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