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68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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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同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同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同雲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9月21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與裕昌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地面劃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龍秀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起訴書記載為裕街路,應予補充更正),亦疏未注意未依道路上「停」標字停車再開(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潘同雲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龍秀芬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龍秀芬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及左手肘鈍挫傷、雙膝鈍挫傷及擦傷、腰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潘同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龍秀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9月21、2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8744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本院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供之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暨所附本案事故現場之路口照片及被告行駛方向拍攝之路口照片等件。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查案發當時告訴人如遵守「停」標字停車再開,尚不致於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停」標字停車再開之過失。

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5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停」標字停車再開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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