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7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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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倩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倩瑜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倩瑜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新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厝路500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前方有朱柏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林倩瑜前方,因林倩瑜失控自摔倒地滑行,復自後方撞及朱柏儒騎乘之機車,致朱柏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倩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朱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1、17至37頁、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倩瑜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依其教育程度(見偵三卷第47頁),且實際上已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

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自摔造成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就調解金額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39頁),致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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