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上,15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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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6月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李○伶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非輕,而被告事後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更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諭知有期徒刑肆月,量刑尚嫌輕縱。

(二)告訴人除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原審判決所載之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害、下頷骨骨體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外,亦因而受有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及顎側牙冠斷裂、左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傷害,此部分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亦有不當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復於111年1月21日及111年2月18日前往中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出受有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及顎側牙冠斷裂、左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等情,有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14頁),可知上開傷害均非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當日即110年9月11日即經醫院所診斷,告訴人係於本案發生後分別相隔約2週、數月後,方經診斷患有上開傷害。

另經本院函詢中和醫院上開之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及原審判決所載傷勢間之因果關係,該院函覆以: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及顎側牙冠斷裂、左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可依據牙齒斷裂形態判斷應與強大外力撞擊有關;

依據病例顯示,個案於2021年9月27日至門診就診,自述車禍後出現焦慮憂慮症狀,因此門診建議藥物治療及持續追蹤。

目前就單一次門診,無法直接證實亦無法排除其因果關係等語,有中和醫院112年12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23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未明確指明上開傷勢係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

綜核前揭各情,已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有之上開傷勢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節,產生合理之懷疑,則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以此理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二)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查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能調解成立,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

本院審酌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楚,確有可非難之處,惟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漏未審酌告訴人尚受有原審判決所認定傷勢以外之傷害為由提起上訴,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黃宏文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第5至6行「黃宏文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正為「黃宏文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由右後方、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李依玲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能調解成立,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3號
被 告 黃宏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文於民國110年9月11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二路199號前,欲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載客時,適右後方有李伊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
黃宏文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隨即向右偏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李伊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李伊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害、下頷骨骨體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黃宏文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伊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伊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告訴人雖指訴因車禍受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與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及顎側牙根斷裂、左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據,惟該2紙診斷證明書雖得以證明其確實受有上開病症之結果,然上開病症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或係其他原因造成,本非無疑,尚無法以該診斷證明書直接證明係因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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