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上,17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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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同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7月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同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同雲考領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9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內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南華一路與保南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路口南側由南向北方向起駛,潘同雲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張○○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張○○當場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手第三指肌腱撕裂、右前臂撕裂傷、左手多處撕裂傷、左腓神經受傷、四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潘同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院卷第169至176頁),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25至26頁,交簡上院卷第49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4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3至38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4至4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交簡字院卷第17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警卷第15頁、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即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9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件因被告駕駛車輛闖紅燈致告訴人受傷,影響告訴人生活甚鉅,但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未賠償分文,更未曾探望告訴人,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因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

又審酌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且傷勢甚重,其行為之可非難性及罪責均非輕,自應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事發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為原審量刑因素之審酌充分,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已慮及,就原審量刑當時觀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

㈡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交簡上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57頁)。

從而,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且被告於本案係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上路,此種特殊車輛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均非輕微,自應比之一般車輛駕駛人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卻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行為之可非難性及罪責均非輕;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本案案發約1年前甫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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