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蔡麗香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5月
- 二、案經葉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蔡麗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 六、宣告緩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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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蔡麗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芷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9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蔡麗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蔡麗香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頂瑤溝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王公一路與頂瑤溝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葉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公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減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怡君受有顱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肢體及左腰多處鈍擦傷等傷害。
嗣黃蔡麗香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輔佐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交簡上卷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蔡麗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頁;
交簡上卷第47至48、77、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
偵卷第17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6月20日、11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1年5月27日林園區王公一路與頂瑤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11頁;
警卷第14、17、19至22、27、29至31頁;
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交簡卷第17頁),惟其既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實際上亦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固亦有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減速行駛之過失,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僅以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成傷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係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
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過失駕駛行為,已實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前開日期修正施行,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致仍適用修正前規定,於法尚有未合。
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新舊法條之比較,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適用法律有違誤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又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受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告訴人113年1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見交簡上卷第55、57頁),堪認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非輕,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由輔佐人代為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82至83、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宣告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85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資格要件。
茲念其雖因一時疏失,肇致本案犯行,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前引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有悔悟之意,且已盡力修復其行為所生損害。
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552號卷 他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431900號卷 警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9號卷 偵卷 4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61號卷 交簡卷 5 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卷 交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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