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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育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誠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林森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林森四路與文林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偏右行駛,欲至前方文林街口之待轉區進行待轉,適有翁子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翁巧綾,沿文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右後方,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翁子芸、翁巧綾當場人車倒地,致翁子芸受有臉部挫擦傷、下肢多處挫擦傷、右大腳趾挫傷合併趾下血腫等傷害,致翁巧綾受有左右手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子芸、翁巧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張育誠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3年2月21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141、15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39、審交易緝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子芸、翁巧綾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3、14頁),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39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曾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且被告既欲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知之甚詳,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偏右行駛,騎乘在後之告訴人翁子芸因而閃避不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且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致翁子芸受有臉部挫擦傷、下肢多處挫擦傷、右大腳趾挫傷合併趾下血腫等傷害;
翁巧綾受有左右手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乙節,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並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見本院卷第107頁、警卷第21頁)在卷可佐,故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乙節,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偏右行駛,違反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即經傳喚未到庭,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通緝後始到案,且其於本案遭通緝到案之情形多達4次等情,亦有本院歷次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通緝書等附卷可考(見審交易字卷第23、25、35、57、59、75至79、193、195、199、219、221、237至241、299、301、307、319、321、331至333、386-1、387、397、411、413、431至433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數度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0元,然僅給付12,000元即未再給付等情,犯後態度尚非良好,認原審判處被告罰金12,000元,尚嫌過輕,且原審判決並未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150頁)。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被告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逕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論科,已有未洽;
又本件被告一再逃匿而4度遭通緝,並無接受審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合,原審依自首而受裁判規定減輕,亦有違誤;
且本件被告疏未注意其右後方有直行車輛、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偏右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翁子荺、翁巧綾2人均受有傷害之結果,考量被害人有2人及所受上揭傷勢程度,且原審裁判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以被告應賠償告訴人2人共24,000元調解成立後,僅賠償12,000元即未再給付,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法院僅量處罰金12,000元,容屬過輕,難收矯治及警惕之效,確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開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調解金額24,000元中之12,000元,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已賠償剩餘之12,000元完畢,有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非無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
然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傷害之結果,誠屬不該,而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被告至000年00月間方對被害人賠償完畢,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之情節,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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