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上,22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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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雷岳(原名姚彥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9月1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顏雷岳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交簡上院卷第75頁、第79至8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往來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而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蘇○○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案發迄今分文未賠,事發後更將原名「姚彥伍」改名為「顏雷岳」,試圖逃避責任,足見犯後態度惡劣。

原審僅論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低,無從對被告產生警惕效用而容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對於權利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須符合比例原則,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即法院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時所應考量,是若法院就前開條文所列各款情狀均已充分審酌,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且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則量刑之輕重即為原審認事用法時依其職權所得判斷,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又考量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廠牌為「000」、車主為「○○○○○○開發有限公司」、車主地址同被告之戶籍地,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7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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