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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鳳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下列引用之證據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以被告江鳳茹騎乘機車肇禍,致告訴人李金庭左腳受傷,需做手術治療,加上後續復健需半年以上,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輕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經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距,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斟酌,均有卷證資料可資查核,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
檢察官仍執上開情詞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鳳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鳳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鳳茹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二路175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保持與前車足以煞停之距離,見前方車輛車速較慢,因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向右傾倒,致其機車右前車頭擦撞由張甄容(張甄容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尾,張甄容人車因而往右傾倒,再碰撞站在停於該處路邊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之李金庭,李金庭因而受有左踝扭挫傷、左腳附屬舟狀骨發炎等傷害。
江鳳茹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鳳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庭、證人張甄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駕照影本、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5-1頁),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時未注意保持前後車距,因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向右傾倒,擦撞張甄容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張甄容人車因而往右傾倒,再碰撞告訴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左踝扭挫傷、左腳附屬舟狀骨發炎之傷害一節,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尚有未恰,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訊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審交易卷第27頁),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 保持前後車距,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情,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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