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上,24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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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竣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竣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董竣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1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24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皓東路246巷與黃興路43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黃興路437巷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之李○○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右照後鏡碰撞乙車左車頭,李○○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指閉鎖性骨折、左胸及左側肢體擦挫傷合併瘀血、左肩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88頁、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3頁、14至23頁、27至31頁、3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應知悉,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24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皓東路246巷與黃興路43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黃興路437巷時,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釀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另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手第五指閉鎖性骨折、左胸及左側肢體擦挫傷合併瘀血、左肩肱骨骨折等傷害一節,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警卷第11至13頁),然原審漏未記載「左肩肱骨骨折」之傷勢,容有未當。

(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履行調解條件即給付告訴人30萬元乙情,有保險理賠證明、匯款明細、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55頁、59至61頁),此部分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減輕刑度,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然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惟原審在漏未審酌「左肩肱骨骨折」之情形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生車禍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履行調解條件即給付告訴人30萬元乙情,有保險理賠證明、匯款明細、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55頁、59至61頁)。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履行調解條件即給付告訴人30萬元,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保險理賠證明、匯款明細、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55頁、59至61頁)。

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不慎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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