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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英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英唐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漁港旁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碰撞停放該處之林佳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家慶,應予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健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楊添福所有而置放該處之盆栽6個(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黃英唐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7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黃英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750100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9頁、第33至34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11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交簡上卷第36至37頁、第70頁),核與證人林佳慶、張健民之妻張心瑜及楊添福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1份(見警卷第1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6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29至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7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23至25頁)、現場照片1份(見警卷第41至4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見警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偵卷第9至10頁)、被告提示簡表(見偵卷第11至12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偵卷第19至20頁)、執行案件資料表(見偵卷第21頁)、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23至24頁)為據,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收據(見交簡上卷第73頁)為證,以釋明已執行完畢,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此前科執行完畢之事實不爭執(見交簡上卷第70頁),故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依法自應成立累犯。
而本案與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罪質相同,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原審判決於科刑事項中業已載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可見原審判決已針對被告之前案紀錄,在罪責範圍內,將檢察官所指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承前所述,檢察官於原審時實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確實該當累犯(惟不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逕予認定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盡舉證責任,顯有違誤等情,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107年、10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張心瑜、林佳慶及楊添福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約1300元至1400元不等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7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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