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福明
陳富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福明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富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89頁),得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本判決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除量刑理由外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且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福明、陳富星(下合稱2人)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原審判處被告王福明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等語。
四、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王福明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量處被告陳富星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上訴期間已與對方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述詳實(院二卷第90頁、第106頁),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後已有彌補對方所受損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自難謂有當,故檢察官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均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分別因一時疏忽致生本案車禍,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被告王福明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富星則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均已與對方達成和解,所受損害並非全然未受彌補,告訴人即被告2人並均具狀請求對對方從輕量刑等語(院二卷第81、83頁)。
兼衡告訴人即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過失情狀,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第二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2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查被告王福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陳富星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陳富星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茲念被告2人均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案發後已與對方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2人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等肇生之損害,頗見悔意。
且告訴人即被告2人復具狀請求本院給予對方緩刑,有卷存刑事陳述狀可佐(院二卷第81、83頁),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諭知等語(院二卷第117頁),堪信被告2人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三樓
陳富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一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明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富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2人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王福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陳富星所騎乘之乙車」,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福明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合適之駕駛執照,然其既已實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
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福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發生本案車禍,被告王福明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㈡至被告陳富星雖具狀辯稱:我所騎乘之自行車雖未裝設燈光,然有裝設反光片,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
然按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依目前交通法規,係要求慢車駕駛人應保持反光及燈光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以促使其他道路使用者意識到慢車行駛者之存在,且於行駛接近慢車時能提早因應或閃避,而為善盡上開保持反光及燈光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之義務。
查,被告陳富星所騎乘之自行車後方未裝設燈光乙節,業據被告陳富星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2至33 頁),可知案發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而被告陳富星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並未見其腳踏車後方有反光之情或其他亮光處,以達提醒後車車輛注意之目的。
顯見被告所指反光片顯不足以達到使其他道路使用者意識到慢車行駛者之存在,且於行駛接近慢車時能提早因應或閃避。
足認陳富星夜間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應有過失。
又被告陳富星雖有過失,惟被告王福明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若能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恣意貿然直行,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王福明為主要肇事責任,被告陳富星則為次要肇事責任,應堪認定。
㈢被告即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渠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彼此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2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福明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王福明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核被告王福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王福明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陳富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王福明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另被告陳富星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陳富星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23頁),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車均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分別因一時疏忽致生本案車禍,造成彼此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王福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王福明為主要肇事責任,被告陳富星則為次要肇事責任,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2人偵查中曾經調解,然因雙方未獲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2人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被告陳富星自述為中低收入之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53號
被 告 王福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富星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明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與新光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同向前方有陳富星騎乘之自行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裝設燈光,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王福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左前額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富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上眼瞼撕裂傷、右側眼底骨折、鼻骨骨折、複視、顏面、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富星告訴及王福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富星、王福明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富星、王福明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福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陳富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