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上,25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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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育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育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樺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卷第32、54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事實欄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共計5萬元完畢,有和解書、本院113年2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61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確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育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3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永三多一路與福西街口,欲右轉福西街南往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福西街行駛,適右後方有卓怡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而來,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吳育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卓怡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挫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吳育樺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樺於偵訊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怡辰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7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進入福西街,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臀挫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乙節,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認為雙方都有錯等語,惟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31頁),未認定告訴人有何肇事因素,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過失之情況,故被告所辯,難以為採。
況刑事過失犯罪行為之成立,尚不以告訴人無過失為必要,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僅係認定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係在同向同一車道前後行駛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28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63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而非被告負有在同一車道內應讓同向後方直行車之義務,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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