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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榮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榮樂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榮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鼓山三路與日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偏右行駛時,應隨時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及行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行駛而未注意右側來車。
適林維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疏未注意行車速限,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併肩峰關節脫位、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右腳第一指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鄧榮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維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榮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維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11年10月28日、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三輝機車行111年10月31日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事故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就左側肩膀部分,於上訴後另提出前揭聯合醫院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經診治醫師就原先111年10月2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⒉左側肩膀挫傷」補充為「⒉左側肩膀挫傷併肩峰關節脫位」,復於「醫師囑言」欄敘明「左肩於後續門診追蹤時發現肩峰關節脫位,若不開刀處理日後左肩不宜負重、勞動或劇烈運動」等語。
衡以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回同一門診治療期間,經醫師發覺另有肩峰關節脫位之傷勢,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體例及內容,亦可見診治醫師經其專業判定,認與本案車禍事故相關,始併同記載相關傷勢;
且肩峰關節脫位本易發生在因車禍等受外力衝擊而受傷之病患身上,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應尚有肩峰關節脫位一節,確屬有據,爰認定事實如上。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車輛偏右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行進間車輛動態及間隔。
被告雖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然實際上既有相當之用路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堪認依當時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當時是以時速50幾公里之速度行駛等語,足認其有超速行駛之情。
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於前開速限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超速行駛,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認同有過失。
惟此僅為被告量刑減輕之參酌事由,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該條第1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該條第1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前開罪名,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論斷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併肩峰關節脫位、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右腳第一指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就左肩部分尚受有肩峰關節脫位,而僅以挫傷之較輕傷害情節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主張依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原審量刑過輕,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上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行車忽視其他共同參與交通之用路人安全,目前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被告與告訴人各負部分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冷氣維修學徒,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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