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上,8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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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宏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4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

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意蕙偵訊之證據能力(偵卷第19頁),惟查告訴人於偵訊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為始末連續之陳述,未見告訴人於陳述時有何遭干擾或為檢察官不當誘導等情事,而辯護人復無具體釋明前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並經辯護人詰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告訴人於前開偵訊時之陳述可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無疑。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意蕙於偵訊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蔡振宏(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高雄市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下稱本件鑑定意見書)、高雄市交通局民國113年1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43000號函各1份;

另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補充如下。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任何過失,且依據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出現在其視線內到發生碰撞,整個過程時間甚為短暫,被告之反應時間不夠,對於本件事故沒有迴避可能性云云,惟查: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12至13頁)之記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被告及告訴人行駛之路段均為單線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該路口為四岔路口,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為右方車,被告為左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身為左方車之被告應暫停讓右方之告訴人車輛先行。

另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全文見交簡上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依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自沿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165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直到進入三隆路165巷與永隆街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為止,全程維持均速前行,未作減速或停等動作,是被告未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至本案無號誌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告訴人車輛先行乙節已堪認定,且自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亦可知,被告在進入案發路口前,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即已出現在影像畫面右方而進入被告視線範圍內,被告應有注意到右方將有來車進入案發路口的可能性,則若被告在進入案發路口前有依規定停等禮讓告訴人之車輛通過路口後再行駛,當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復以本院於審理中依辯護人之聲請將本件送請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委員會作成之本件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左方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若禮讓右方駛來之告訴人先行,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此有本件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71頁至第72頁),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與本院相同,同認被告於行至案發路口時未暫停讓告訴人之車輛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益見被告有過失。

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自行經車禍路段起到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過短,反應時間不足,沒有迴避可能性云云,惟若被告於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謹慎注意其右方是否有路權優先之車輛即將進入路口以作隨時停讓之準備,其理應有充裕之時間禮讓即將進入路口之右方告訴人車輛先行,顯見本案並非被告縱加以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發生之情形,自不容被告自己違反注意義務在先,再以無足夠反應時間為由辯稱無過失,否則實令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形同具文。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於本件事故沒有過失,縱有過失亦無足夠反應時間、沒有迴避可能性等語,顯不足採,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犯行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經查: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案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被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⒉原審雖未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於本案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振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起訴書事實欄第10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進入路口,致蔡振宏之車輛前車頭與黃意蕙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進入路口,『而黃意蕙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蔡振宏之車輛前車頭與黃意蕙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見警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所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振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被告左方車未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詳前述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38號
被 告 蔡振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165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三隆路165巷與永隆街口時,欲直行通過路口,適有黃意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隆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蔡振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進入路口,致蔡振宏之車輛前車頭與黃意蕙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意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345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足擦挫傷合併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右髖裂傷(5.5公分)、左側大腿挫傷、左手、左前臂、兩手、左上臂擦傷等傷害。
蔡振宏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意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振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即告訴人黃意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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