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訴,4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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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33號、第1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論於民國112年3月3日2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自立一路與熱河二街口處,適遇被害人張慶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熱河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

詎被告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高於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被害人遭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嚴重腦水腫;

腹內出血(脾臟撕裂傷、胰臟鈍傷、肝臟鈍傷)併休克;

左股骨骨折;

顏面、軀幹、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救,仍因傷重宣告不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高醫診斷證明書及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檢察官認為我以高於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但案發時我並未超速,當天我要上夜班,因為離我上班時間還有很充裕的時間,所以我並沒有開很快。

偵查中我雖說過抬頭顯示器落在53、54公里,但該抬頭顯示器並非原廠,而是我另行購買安裝,與實際車速並不相符、存有落差;

印象中就曾停等紅燈時,抬頭顯示器隔了數秒才從3公里變成0公里,此部分希望能夠調查清楚,不要因為我偵查中的一句話主觀認定我有超速。

另外,我過紅綠燈停止線時有先看兩邊沒有汽機車才通過路口,本案是我經過路口時,被害人突然從我側面闖紅燈衝出來,以當時的情況,實在無從反應,縱然依速限行駛,也反應不及等語。

五、經查:㈠基礎事實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首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本案交岔路口,與沿熱河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害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相驗卷第77頁至第79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交訴卷第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醫112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屍體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相驗卷第71頁、第81頁至第95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15頁、偵二卷第24頁至第33頁、交訴卷第23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是縱有被告之供述,檢察官仍須調查並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該等供述情節之證據,而不得在無相關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單憑被告供述,逕論被告於罪。

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以高於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一情,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即係以被告偵查中供稱抬頭顯示器落在53、54公里等語為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並辯稱:偵查中所稱看到抬頭顯示器落在53、54公里的時間點,是在案發上一個路口的紅綠燈過後等語(交訴卷第138頁),而與本案事故存有時間及空間上之落差,當無從逕以之認定被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之時速。

且檢察官勘驗筆錄雖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下方以文字補充說明,然僅泛稱「高速」等語(偵一卷第92頁),未能載明或依既有物證認定出一可供檢驗之客觀時速。

此等註記流於主觀描述,而無從逕予採為認定被告確已超越限速行駛之依據;

觀諸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難認被告案發時顯有超速行駛之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已難採取。

㈢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

是以,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能否預見結果之發生,及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是否即得以避免結果發生,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

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

於具體個案中,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行車速限等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而課予駕駛人上開注意義務。

倘若危險之發生係由他車所造成,而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法迴避時,即難令其逕負過失之責。

再者,汽車駕駛人於發現狀況後至開始反應踩煞車以避免車禍發生,需要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

依據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函等研究資料,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至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而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所駕車輛出現於事發路口至二車發生碰撞時間僅約1秒;

另依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之本件車禍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等狀況,及車禍路段為市區道路,在被告未超速行駛情況下,行車時速為時速50公里計(即每秒行駛距離13.89公尺),煞車距離約需11至14公尺,而反應距離,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約四分之三秒(0.75秒),其反應距離約需10.4公尺(13.89×0.75=10.42),其煞車及反應所需距離合計約21至24公尺。

亦即依案發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被告以時速50公里行經事發路口,仍需約21至24公尺遠之煞車及反應距離。

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係沿自立一路往北行駛欲通過熱河二街,而熱河二街路口中央繪有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同向則各有快慢一車道寬度各為3.5公尺、3公尺,故熱河二街路口總寬度約13公尺,被害人機車係沿熱河二街西向車道中央行駛,是被告車輛進入事發路口之際,與被害人機車距離尚不足10公尺,依前開說明,顯然已反應不及。

是以,縱使被告並未超速行駛,仍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煞停,自難遽論被告應負能注意之過失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亦難採取。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為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害人闖越紅燈為本案之肇事原因(違規事實),被告則未發現明顯違規事實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5頁)。

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綜衡被告陳述、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認「錄影畫面時間00:09秒事故路口熱河二街東向西紅燈,張慶玲駕駛重機車沿熱河二街東向西行駛,時間00:18~19秒張車進入事故路口,時間00:20秒吳車沿自立一路南向北駛來車頭與張車左側車身碰撞,至時間00:34秒熱河二街東向西號誌由紅燈變綠燈。

爰依號誌時制計畫,事故應發生於時相一,吳車沿自立一路綠燈進入路口,張車沿熱河二街紅燈進入路口發生碰撞。

故本會認為張車進入路口,若依號誌指示停等,無闖紅燈之駕駛行為,則此事故應不致發生。

鑑定意見:1.張慶玲:闖紅燈,為肇事原因。

2.吳建論: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12年5月22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偵一卷第87頁至第90頁),亦均認被告無違規或肇事因素,堪予佐憑本院前開認定。

㈤本案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害人騎車闖越紅燈,此一狀況對被告而言並無預見可能性,且發生當下被告亦無從採取有效迴避措施,自無從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起訴書所舉其餘事證復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節,此外,亦難認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另有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狀,是本案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自難以過失致死罪相繩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過失致死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37號卷 相驗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3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5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卷 審交訴卷 5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0號卷 交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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