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訴,4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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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宗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巫宗翰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8月7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美術東四路與明誠四路口時,適有莊汝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莊雅琴沿明誠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巫宗翰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側車門與莊汝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猛力碰撞,莊汝英及莊雅琴當場人車倒地,莊汝英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內出血、右肋骨骨折、左橈骨骨折等傷害、莊雅琴則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詎巫宗翰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明知莊汝英及莊雅琴已因猛力撞擊導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勝(莊汝英之夫)、莊雅琴及莊汝英委由梁馨云律師(已於111年12月19日解除委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訴卷第6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巫宗翰對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犯行部分固然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當天比較累,想要早點回去休息,沒有感覺到碰撞,所以當下不知道有發生車禍,因為我的車子駕駛座車門及左後側本來就有撞擊痕跡,不是本次車禍造成的云云。

經查:㈠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犯行部分:⒈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巫宗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二卷第35、36頁,本院審交訴第142頁,交訴卷第66至68、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汝英、莊雅琴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偵一卷第29、30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128-J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檢察官112年4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112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16至34、42頁,偵二卷第69至7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交訴卷第66、6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

查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然被告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汽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偵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與告訴人莊汝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莊雅琴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莊汝英、莊雅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莊汝英、莊雅琴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部分:⒈首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犯行部分,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本次交通事故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即自行離去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卷第68頁),是本件首要爭點,應係被告於案發當下是否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而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 ⒉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錄影影片,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處在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門」、「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門」、「被告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門及引擎蓋明顯可見受損」等語,此有檢察官112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9至71頁)。

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錄影影片,勘驗結果略以:「(編號『01東四明誠』影片)被告行經路口時,車子並未減速,且可看到被害人的行向是綠燈,有多輛機車通過路口,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車輛,撞擊力量甚大,被害人有被拋離車身之狀況。

(編號『02東四北三』影片),被告行經事發路口時,車速並未減速,被害人的機車從畫面右邊撞擊被告車輛的左側駕駛座處,撞擊後,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車輛向右(即畫面左側)半個車道後再拉回車道中央,繼續向前行駛離去」等語,亦有本院112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66、67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以得出兩個結論:⑴告訴人莊汝英所騎乘機車碰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門,該撞擊處距離被告所處之駕駛座甚近,且被告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門及引擎蓋明顯可見受損,而告訴人莊汝英、莊雅琴亦有被拋離車身之狀況,足見兩車撞擊力量甚大,才會造成撞擊處如此明顯之損害,且使告訴人莊汝英、莊雅琴被拋離車身,則在撞擊力道如此巨大,且撞擊處就在被告所處駕駛座旁側邊,距離甚近之情形下,衡情被告應能清楚感受並知悉本件撞擊事故之發生,而難諉為不知;

⑵另在兩車撞擊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向右半個車道後再拉回車道中央,繼續向前行駛離去,亦可知被告應係被本件撞擊事故驚嚇到,才在本能反應下立即將車輛向右轉以閃躲本件事故,並隨即將車輛駛回原來車道離去,則被告既已對本件撞擊事故作出如此明顯之駕駛反應,亦可確認被告於事發時明顯已經知悉發生車輛撞擊之交通事故。

此外,再佐以被告初於警詢時即供承:我於車禍發生後沒有報警,因為當時太累沒有注意到撞車,撞車之後太緊張不知道怎麼辦,所以就直接開走等語(見警卷第2頁),當時甫於案發後,被告不及思慮狡辯脫免之詞,其所供述之情節應較為可信,亦可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係因為本身太緊張不知道怎麼辦,才直接駛離現場,堪認其於案發當時確實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與檢察官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互印證無誤,益徵被告於事發當下確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

是被告辯稱:我當天比較累,想要早點回去休息,沒有感覺到碰撞,所以當下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我的車子駕駛座車門及左後側本來就有撞擊痕跡,不是本次車禍造成的云云。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係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門,亦可推知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門之撞擊痕跡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上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是以上述,被告於事發當下已然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且撞擊力道甚大,告訴人莊汝英、莊雅琴亦因而被拋離車身並倒地,被告亦應可知悉告訴人莊汝英、莊雅琴將因本件嚴重之撞擊事故而倒地受傷,卻仍僅因太過緊張而執意逃離現場,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至為灼然。

從而,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莊汝英、莊雅琴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莊汝英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內出血、右肋骨骨折、左橈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莊雅琴則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中莊汝英肝臟撕裂傷及內出血,並有多處骨折,傷勢極為嚴重,醫院於其就醫時即發出病危通知,亦有病危通知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可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莊汝英極大之傷害,而應予非難。

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撞擊力量極大,告訴人莊汝英、莊雅琴可能因此遭受極大之傷害,竟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僅因自身緊張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漠視告訴人莊汝英、莊雅琴之生命及身體法益,惡性尤屬重大,實應予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

另衡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犯行,然仍猶飾詞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經過紅燈路口並未停等,且未減速而直接通過之過失情節,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交訴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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