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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寶安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寶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夏寶安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5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下合稱為本案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公路南向363.4公里處(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中間車道時,因稍早林玟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擦撞前車而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後方不詳車輛(下稱乙車)見狀煞停在甲車後方,馮晉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及丙車後方由陳亮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人車輛)均沿同一車道亦駛至乙車後方,丙車雖及時煞停,然因被害人車輛煞停不及,致撞擊前方丙車車尾(下稱第一次車禍),丙車及被害人車輛因第一次車禍,均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因此導致後方車輛紛紛閃爍後車燈減速避讓。
詎夏寶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已有異常行車動態,並應採取逐步減速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前行,待發現前方被害人車輛煞車已然不及,隨即撞擊被害人車輛車尾,並將被害人車輛及車內之陳亮穎推撞至該路段內側護欄(下稱第二次車禍),致陳亮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5月16日4時41分許,因前開傷勢致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陳亮穎之父陳進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夏寶安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天晚上有遵守交通規則,也沒有疲勞駕駛,我開靠近事故現場時,我發現前方全部車輛都有燈號在閃,我就減速,但因為盲害我沒有發現前面車禍,再靠近時我發現前面車輛是靜止的,但當時煞車距離已經不夠,我就緊握方向盤重踩煞車,但來不及才撞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發生車禍之前不久,接近國道10號交流道匯入點時有持續數秒鐘之煞車,足見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
又丙車及被害人車輛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時,均未依規定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安全標誌,以至於被告發現被害人車輛時煞停距離已經不夠,而當時被告車輛有載運貨櫃,若急踩煞車,可能會導致後方拖車的貨櫃往旁邊車道橫移,會產生更嚴重的傷亡,因此被告才先踩煞車,等到快撞到的時候才重踩煞車,被告是否有結果迴避之可能性,實非無疑。
另外,被害人陳亮穎從發生第一次車禍到第二次車禍之間,可以選擇下車,或留在車上繫上安全帶,都可以多一層保障,但被害人卻解除安全帶但沒有下車,若被害人當時有選擇下車,是否可以避免第二次車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實有疑義,是被告實無過失,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又甲車於上揭時地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丙車及被害人車輛因發生第一次車禍,亦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中間車道,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車輛車尾,並將被害人車輛及車內之被害人推撞至該路段內側護欄,而發生第二次車禍,被害人經送醫急救,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並於112年5月16日4時41分許因前開傷勢致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林玟廷、馮晉廷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69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73至77頁)、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驗卷第79至101頁)、被害人之112年5月16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見相驗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45至15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2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24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病歷卷)及本院勘驗國道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筆錄暨所附擷圖(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4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一節:⒈觀諸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3公里處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國1南363K+000鼎金系統交流道-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時50分43秒起,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中間車道(不算同路段右側國道10號高速公路匝道之車道,即為最外線車道),此時可見前方天橋下方處,有多臺車輛並亮起後車燈;
畫面時間22時50分47秒起,本案車輛行經鼎金系統交流道交匯處前,煞車燈亮起並持續約4秒後熄滅;
畫面時間22時50分59秒,可見本案車輛煞車燈再度亮起,約2秒後本案車輛同車道前方車輛向左前方移動。
復觀諸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3公里600公尺處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國1南363K+600鼎金系統路段-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時49分45秒起,被害人車輛撞擊同車道前方丙車,發生第一次車禍,丙車及被害人車輛均靜止停留原地,此時丙車及被害人車輛車頭均亮起大燈,未顯示雙黃燈,2車均未熄火,而同車道被害人車輛後方之車輛均紛紛避讓,於22時50分6秒,可見丙車駕駛馮晉廷下車;
畫面時間22時50分59秒,此時本案車輛距離被害人車輛約2個車道線,約1秒,本案車輛撞擊被害人車輛,被害人車輛遭推撞至內側護欄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43頁)。
而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撞擊被害人車輛前約2個車道線長度,即10公尺前始開始煞車,然仍不及煞停,致撞擊被害人車輛,而發生第二次車禍。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對於其注意力所及之車輛前方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而究應採取何種「適當」之反應措施,固無一定之明文,然依其規範意旨,應指駕駛人所認識到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駕駛人應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免風險之實現。
依前揭勘驗結果,上開路段自第一次車禍發生時起,被害人車輛後方即有多臺車輛紛紛避讓,自上開路段南向363公里處之監視器畫面,更可見有多臺車輛亮起後車燈之情形;
除此之外,被害人車輛及丙車在上開路段暫停時,均未熄火並亮起大燈,依一般車輛運作之機制,車輛於開啟車頭大燈之情形下,車輛之後車燈亦會隨之亮起,可知被害人車輛及丙車之後車燈應隨之亮起,而得使同車道後車注意前方有車輛存在。
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經過國10交流道那個路段時,我就減速了,我那時意識到前方是不是有什麼路況發生,我就看到很多車輛,有的有打閃燈、有的沒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至遲於22時50分47秒時,已可注意到前方路況之異常,此際,被告只要稍加注意,應能輕易察覺前方暫停之被害人車輛,並從前方車輛後車燈紛紛閃爍之異常行車狀態,預期前方有事故或障礙物存在,更謹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態,並採取逐步減速之必要措施,此見第一次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車輛後方有多臺車輛紛紛減速避讓等節自明,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交通環境(見相驗卷第7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未持續煞車減速,直至駛近被害人車輛約10公尺處始嘗試煞停車輛,因煞車已然不及,進而發生第二次車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該路段稍微盲彎,且當時前方有車燈、路燈造成我盲害,所謂盲害是夜間行車時眼睛被遠光燈照射,加上當時路段都是路燈,會看不清楚,導致我發現被害人車輛停在前面時,我煞車距離已經不夠,因為本案車輛是貨櫃車,如果急煞的話肯定會翻車,所以我只能重踩煞車,盡量避免事故發生等語。
惟上開路段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尚無被告所指盲彎之情形存在,又被告既能於22時50分47秒即察覺前方車輛後車燈紛紛閃爍,足見被告所稱「盲害」之情形應不影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之能力。
而被告既已察覺前方行車狀況異常,即應更加謹慎注意車前動態,並採取減速之適當措施,業如前述,然被告僅持續煞車約4秒後,猶保持約80公里之時速前進(見相驗卷第115頁),待駛近被害人車輛約10公尺處始開始煞停車輛,被告所辯煞車距離不夠無法急煞,毋寧是被告察覺前方行車動態異常後,猶未謹慎注意車前動態並採取逐步減速之必要措施所導致之結果,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未在車後100公尺處擺放警告標誌,並閃爍雙黃警示燈而有過失,被告信賴被害人會遵守交通規則,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未在其車後擺放警告標誌,亦無法看出被害人有閃爍其車輛之雙黃警示燈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70至171頁),然被告於22時50分47秒許即已察覺前方行車狀況異常,而應採取減速之適當措施,則被害人有無依規定在車後擺放警告標誌,或閃爍雙黃警示燈,是否足以影響損害之發生或導致損害結果之擴大,實非無疑,且縱被害人有上述未在車後擺放警告標誌,或閃爍雙黃警示燈之情節,亦無解於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依被告當時行車時所察覺之車前狀況,被告既有前述應注意並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之義務,且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本案僅須被告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稍加注意,仍可避免第二次車禍之發生,然被告本身未盡到所需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之處,則依上揭說明,自無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之餘地。
⒌是以,被告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⒈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車輛撞擊丙車時,車內行車紀錄器鏡頭僅歪斜,未有劇烈晃動,且第一次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尚有打排檔、解除安全帶、拉起手煞車等操作車輛之動作,並撥打電話等節,有本院勘驗被害人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可見第一次車禍時,被害人車輛撞擊力道非大,而被害人遭受第一次車禍撞擊後,尚能保持清楚意識撥打電話及操作車輛,認其未受有嚴重傷勢。
又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車重約28,160公斤(見相驗卷第115頁),於撞擊被害人車輛時之車速約80公里,在車輛重量及速度之加成下,受撞擊之被害人車輛及車內被害人將因此蒙受極大傷害,甚至產生死亡結果,此觀諸被害人車輛遭受被告車輛撞擊而發生第二次車禍時,被害人車內呈現劇烈晃動(見本院卷第170頁),及被害人車輛車尾遭撞擊後之損害情形甚明(見相驗卷第99至101頁),足見第二次車禍被害人車輛所受撞擊力道甚大,並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而死亡,自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⑴所謂結果迴避可能性,係指行為人已無採取適切之措置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或即使採取適切之措置,結果發生仍屬不可避免時,即應不構成過失犯。
然被告於22時50分47秒察覺前方存在異常行車狀態,至22時51分0秒撞擊被害人車輛,並以被告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80公里(即每秒約移動22公尺)計算,則被告察覺前方存在異常行車狀態時,距離被害人車輛所在地點距離逾250公尺(計算式每秒22公尺×13秒=286公尺),如被告有及時採取減速之適當措施,顯可避免第二次車禍之發生,至於被害人或馮晉廷有無依規定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安全標誌,依被告當時行車時所察覺之車前狀況及應採取之反應措施,實無礙於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結果迴避可能性成立。
⑵又行為後,結果發生前,如有第三人之行為或偶發情事介入時,得否阻斷原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則應視該介入情事是否屬異常、偶發之原因(於學理上亦稱之為「相當性」),以及該等介入情事是否獨立創造足以引發結果之風險,而阻斷原行為之危險實現以為論斷;
換言之,如後續介入情事並無創造獨立引發結果之風險,僅係消極未阻斷原行為風險之進行,或該等介入情事並非社會通念上難以想見或偏離常軌之情事,則原行為之風險客觀上仍與結果間具相當性,而仍具因果關係。
查被害人固於第一次車禍發生後,在車內解除安全帶但未離開車輛,並在車內撥打電話,隨後發生第二次車禍等節,有本院勘驗被害人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害人單純解除安全帶、未離開車輛等行為本身,並未獨立創造其他足以引發被害人嗣後遭車輛撞擊死亡結果之風險,而僅係使既存之風險繼續進行,而引發本案之死亡結果。
況且,我國駕駛人於車輛故障或事故等原因而暫停在車道時,本非一概會立即離開車輛並至路肩等待,否則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何以持續宣導,駕駛人如遭遇事故、車輛無法移動時,應儘速撤離至護欄外或車道外之安全處所,是被害人於第一次車禍後解除安全帶並停留在車內,尚非社會通常之人難以預見之異常介入情事,自不阻斷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辯護人執此主張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難憑採。
⒋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當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第二次車禍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撥打110報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報案人記載:當事人夏寶安、林玟廷撥打110轉報本大隊,見警卷第1至2頁),堪認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車輛甚重,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速度甚快,竟疏未注意車輛前方狀況,並採取煞車減速之必要措施,造成第二次車禍發生,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過世此種無法挽回之遺憾及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實屬不當,所侵害之法益亦鉅。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被告於偵查中原坦承犯行,但嗣後否認,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及訴訟參與人陳進吉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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