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侵訴,4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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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AV000-A111462(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於000年0月間,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85大樓租屋處內,先對甲女佯稱其被不乾淨的東西跟著,要幫甲女收驚,甲女信以為真,跟著被告到其房間內。

被告旋叫甲女脫光閉上眼睛躺在床上,其本人亦脫光,上床徒手抓甲女之胸部,甲女推開,被告又叫甲女躺好不准亂動,開始撫摸甲女大腿,甲女將雙腿夾緊,被告又叫甲女將腳彎曲不要動,繼續撫摸其大腿及臀部,接著舔甲女之腳趾、胸部及陰部,甲女推開被告之頭部因力小而未果,被告又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並欲拉甲女的手去撫摸其陰莖,甲女反抗,兩度請求被告罷手,被告方始停手。

甲女旋穿好衣服,哭著跑出房間,為在客廳同行之夥伴目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證述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那天是朋友帶甲女來我住處,我看到她的時候,發現她看起來身體不舒服,想幫她收驚,就請她進到房間內,之後我請她把上衣脫掉,沒有要她把內衣脫掉,請她面朝下趴在床上,以毛筆在她背上畫符,時間差不多1分鐘而已,我沒有對甲女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院卷第71頁)。

辯護人則以:本件除甲女之證述外並無補強證據,不得遽以甲女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且甲女後續曾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傾訴自身感情問題,舉行並不像曾遭被告性侵之人,請對被告諭知無罪等語(院卷第35至61頁),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甲女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被告位在85大樓之租屋處,並依被告之要求進入被告房間,之後甲女哭著從房間出來此節,業據甲女證述在卷(警卷第2頁,院卷第113頁),而被告對於其要求甲女進去其房間此情坦承不諱(偵卷第19頁,院卷第71頁),並對於甲女哭著從房間出來此節並不爭執(偵卷第19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甲女之證述:㈠甲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6年級暑假,000年0月間的某一個周六,在85大樓20幾樓,遭一名男性以手指插入我性器官內之方式性侵。

因為我前男友認識一名綽號叫「何哥」的朋友,住在85大樓,前男友都會帶我去「何哥」家玩,當天下午13時30分許我們到他家,當時在場有7人,2女5男,一開始他們男生在客廳打麻將,我與另一名女生在旁邊看,約過了一小時,「何哥」突然做一些很奇怪的動作好像被附身,他就閉上眼睛叫我名字,說我被不乾淨的東西跟著,要幫我收驚,並要帶我去他房間,當下我們都相信他說的話是真的,我前男友就叫我跟他進去,我進去他房間後把房門鎖上,他就叫我把衣服包含內衣褲全部脫光,他也把衣物全部脫光,然後叫我躺在床上並閉上眼睛,後來他就用手抓我胸部,我當時有推開他,他叫我躺好不要亂動,然後他就開始摸我大腿,我就把大腿夾起來,他就叫我腳彎曲不要動,接著他就持續摸我大腿及屁股,後來又舔我的腳趾、胸部及下體,接著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他在舔我的時候我就有試著要推開他的頭,但是他力氣很大我推不動,在摸我的同時,我有看到他在摸他自己的陰莖,而且他有抓我的手要去摸他的陰莖,我當時有反抗所以沒有摸到,後來我就對他說可以不要了嗎,說了2次他才放棄,叫我把衣服穿好,我穿好衣服後就邊哭邊跑出去房間,出去後我前男友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就把「何哥」性侵我的事情跟他們說,等我情緒穩定後我們就離開了。

我不敢跟我家人講,只有當天在現場的人才知道,當天案發後我離開房間就告訴他們。

我到現在才報案,是因為我一直到上周六(111年12月3日)21時許,在○○夜市看到「何哥」與一名女生手牽手走在一起,當下我又想起他對我性侵的事情,我就告訴我們學校的班導師,後來學校通報給社會局社工,社工請我過來報案的等語(警卷第2至5頁)。

㈡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在客廳說我被不乾淨的東西跟著,要幫我收驚,我哭著跑出房間的時候,客廳的人有看到,我有告訴他們我被性侵,但他們知道之後沒有去質問被告,之後我們都解散了,沒有再跟被告玩在一起,事隔這麼久才提告是因為我現在住在○○,有一次我看到他在夜市,就突然想起這件事情等語(他卷第41至42頁)。

㈢後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大致與警詢相符,另證稱:被告在房間對我做那些事情的時候,我沒有大聲求救,我離開房間後,其他人有看到我哭著離開被告的房間,藍○○(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就問我怎麼了,我沒有回答她,我跟當時的男友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講我被性侵,他就馬上帶我離開現場,我隔了這麼久才提告是因為在夜市看到被告,才想起這件事情等語(院卷第113至118頁)。

其證詞固然前後供述一致,然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認定其證詞內容堪可採信。

三、卷內並無補強證據足認甲女所述為真:㈠藍○○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記得000年0月間,有一群人包括你、甲女及其男友、丁○○、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起去85大樓找被告?)有;

(是否記得被告有在客廳跟甲女說她被不乾淨的東西跟著,要幫她收驚?)沒有聽過;

(是否記得甲女有跟被告進去房間,後來她哭著跑出來?)沒有聽過;

(有無聽甲女說被告在房間內有要舔她的胸部、下體,並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還有抓她的手去摸他的陰莖?)不記得」等語(他卷第48至49頁);

翁○○則證稱:「(是否記得000年0月間,有一群人包括你、藍○○、丁○○、甲女及其男友去85大樓找被告?)有;

(當時在客廳有無看到或聽到被告跟甲女說她被不乾淨的東西跟著,要幫她收驚?)沒有聽到;

(是否記得甲女有跟被告進去房間,後來她哭著跑出來?)我當時有在客廳,但我沒有很注意;

(有無聽甲女說被告在房間內有要舔她的胸部、下體,並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還有抓她的手去摸他的陰莖?)沒有,沒聽過」等語(他卷第48頁)。

㈡丁○○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記得有一次跟甲女及其男友、藍○○、翁○○等人一起去被告那裡?)有,但我不記得是哪一天;

(是否記得被告有在客廳跟甲女說她被不乾淨的東西跟著,要幫她收驚?)有點模糊,忘記了;

(是否記得甲女有跟被告進去房間,後來甲女哭著跑出來?)這個比較有印象,我有聽朋友講過,我忘記有沒有在場;

(有無聽甲女說被告在房間內有要舔她的胸部、下體,並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還有抓她的手去摸他的陰莖?)沒有,我只聽過被告有性侵甲女;

(什麼狀況下聽過被告有性侵甲女?)朋友閒聊間;

(聊天內容?)被告有性侵過甲女;

(是否還記得是什麼時候聽到的?)忘記了;

(當時聊天的還有誰?)忘記了;

(有無聊到是在哪裡發生的嗎?)被告住的地方的房間」等語(他卷第45至46頁)。

㈢至甲女稱其當時交往之男友蘇○○經本院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佐(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65至167頁),故無法取得其證詞。

㈣從而,案發當天同在客廳之藍○○、翁○○各證稱不記得、沒聽過甲女說她有遭被告性侵等語,與甲女所述不同,甲女之證詞是否可信,已值懷疑,而丁○○於偵查中之證詞本即相當模糊,僅得證明其係聽聞他人提及「被告性侵甲女」,無從確定是否即為起訴書所載日期發生之本案,其既未親眼目睹甲女進出被告房間之狀態,亦未親自從甲女聽聞遭到性侵相關細節,於本院作證時,對於何時、在何處、從何人聽說「被告性侵甲女」此事、甲女於案發當天是否有被被告單獨帶進去房間內、甲女於該日是否有哭著從房間出來等情,均表示不清楚或不記得等語(院卷第123至124頁),其證言自難作為甲女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四、況查,依據被告提出其與甲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院卷第47至61頁),甲女於起訴意旨所載案發日即000年0月間後之「110年0月00日」,尚主動向被告傾訴與蘇○○之感情問題,被告以「女兒」稱呼甲女,甲女亦未為反對之表示,經被告向甲女告知「蘇呢我會再觀察陣子他的一舉一動我會跟你說」、「阿你不要在那邊煩惱好嗎」,甲女回稱「知道了」,被告繼續給予甲女建議並表示「先照我的意思去做就好了」、「我會安排你們在一起的」、「好你先不要難過啦」、「阿我晚上慢慢開導他就好啦」,甲女則稱「好的」、「知道了」、「謝謝老爸」等語,堪認被告與甲女以「父女」相稱,甲女甚為信任被告,始與被告商談感情問題,則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意旨所載之000年0月間對甲女為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更非無疑,依照罪疑惟輕原則,自難對被告以刑事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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