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V0
-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㈡、㈢部分更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嚴重影響A女身
- 一、㈢部分),並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事實欄
- 一、㈡、㈢部分),影響A女之身心發展及對兩性關係之價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辯稱:我只與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之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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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淇
選任辯護人 王睿律師
蘇聰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65號、第2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V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飯店,以代繳電信費約新臺幣(下同)7、8,000元之對價,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甲○○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以5,000元之對價,以其性器進入A女口腔、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持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㈢甲○○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7日,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以其性器進入A女口腔、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持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於警詢之陳述外,經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第309頁),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A女於警詢之陳述,本判決不引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有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6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IPhone手機還原檔案、影片資料、影片資訊紀錄及還原影片擷圖、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還原錄影影像(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影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被告IPhone手機內IRENT使用紀錄擷圖、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車輛之GPS位置在卷可證,復有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起訴意旨雖以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係於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拍攝其與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
惟查: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
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而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還原錄影影像(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性交行為性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本院卷第280至292頁、彌封袋),可知A女於遭拍攝上開性影像之過程中,雖係呈現閉眼、以手遮眼或未看向鏡頭之狀態,然被告均係以行為者於性交行為過程中同時持錄影設備之角度拍攝,而非將錄影設備放置於床邊或是房間其他位置,亦即顯非以隱匿、偷拍之角度進行拍攝。
又被告係分別從A女臉部右側及前方、身體正面上方及下方正中央位置,近距離拍攝A女頭臉部、身體及性器部位,均屬極容易可發現正在拍攝之角度及距離,且被告於A女移動頭部方向或將手掌自眼前移開而可能遭A女發現其拍攝行為時,仍均未有任何刻意不讓A女發現或為藏匿錄影設備而將畫面移開、隱蔽或晃動之舉,是尚難認被告係刻意隱匿或欲使A女處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拍攝,自無從僅以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片面之指訴而據認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拍攝性影像。
⑶綜上,被告本案持手機拍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其與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時,主觀上難認有刻意隱匿或使A女處於不知情而違反A女意願拍攝之犯意。
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等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是僅得認定被告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論罪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
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
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張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故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所犯罪名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⑵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法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之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性影像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惟被告所為,尚無從證明有違反A女之意願,業如前述,是應僅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而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經本院審理時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268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重、減輕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均已分別將「與未滿16歲之人」、「兒童或少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均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⑵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於案發時28歲,並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房屋仲介等語(本院卷第322頁),足認被告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具有相當社會閱歷,應知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會涉及刑責,且相較於A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被告見A女涉世未深、缺乏相當之社會經驗,卻為滿足自身性慾,已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及為性交行為(事實欄一、㈢部分),且就事實欄一、
㈡、㈢部分更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嚴重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
況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係基於何種特殊環境或原因方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尚不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量刑之理由⒈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慾望,分別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性交行為(事實欄
一、㈢部分),並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事實欄
一、㈡、㈢部分),影響A女之身心發展及對兩性關係之價值觀甚鉅,其犯罪動機與手段實不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及對自身行為反省、悔悟之心,復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以填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出於同一或相似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罪質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惟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介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等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辯護人雖主張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告本案業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已有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⒊檢察官雖聲請鑑定、評估被告是否施以強制治療乙情,惟依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之被告,係於刑後接受輔導或治療,經鑑定、評估,認定有無再犯之危險,如認有再犯之危險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是尚無於刑前予以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本案用以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2頁),並含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性影像,此有被告IPhone手機還原檔案在卷可證,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卷附A女之性交行為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及本院為調查本案,於偵審程序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審程序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於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違反A女意願,以手機擅自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A女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手機還原影像檔案、被告手機還原資料一覽表、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車輛之GPS位置等證據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辯稱:我只與A女發生性行為3次,並無於111年11月30日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當日均在臺南市,並未前往高雄市區,此從卷內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即知。
又被告手機還原檔案之影片時間分別是111年11月26日、112年1月5日,均無111年11月30日等語。
經查:被告扣案之IPhone手機經還原後之影像檔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影片,拍攝日期為111年11月26日(編號1至3)、112年1月5日(編號4),此有被告IPhone手機還原檔案、影片資料、影片資訊紀錄及還原影片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55頁、彌封袋)。
另觀諸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71至87頁),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4時1分許至23時48分許,基地台地址均顯示臺南市東區,而未見基地台位置顯示在高雄市區域範圍內。
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確有前往高雄市,與A女前往上址,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之舉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附表二:
〈卷證索引〉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性影像)沒收。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性影像)沒收。
編號
拍攝時間
性交行為影片內容
檔案名稱
111年11月26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
111.11.26(口交)
111年11月26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
111.11.26(原黃1)
111年11月26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
111.11.26(原黃4)
112年1月5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
112.1.5(原黃3)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1271713200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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