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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笙逢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第1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V000-A112010號成年女子(下稱甲○),雙方並有感情糾紛。
詎丙○○心有不甘,竟分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月8日1時51分許,駕車前往甲○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持不詳手機(未扣案,下稱系爭手機)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甲○,要求見面談判。
迨丙○○與甲○相見後,要求甲○成為炮友,經甲○峻拒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該住處地下1樓,向甲○恫稱「我知道妳家人跟妳工作的地點,妳不知道我生氣起來有多恐怖」等語(下稱系爭話語),要求發生性行為,致甲○心生畏懼,丙○○即以其性器插入甲○性器,而以上開脅迫、恐嚇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
㈡丙○○逼迫甲○就範後,仍要求日後續與甲○發生性行為,為甲○再次拒絕。
丙○○竟惱羞成怒,另基於恐嚇之犯意:1.於112年1月8日3時2分許,以系爭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接續傳送「沒關係,要這樣到時候你(按:應為「妳」之誤,以下除載「妳」者外均同)就知道了」、「敬酒不喝,喝罰酒」、「我奉陪」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下合稱系爭LINE訊息)予甲○。
2.於112年1月13時21時59分許至同日22時5分許,以系爭手機接續傳送「我知道你男友的聯絡方式,別逼我把我們的影片傳給你男友看,讓你男友知道你在這段期間多麼的可惡」、「不想要妳的影片外流,就趕緊和我聯絡」等加害名譽之簡訊(下合稱系爭簡訊)予甲○。
均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
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丙○○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係性防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件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甲○(下稱甲○)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期日(本院卷第115頁)坦承不諱;
㈡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警一卷第9至17頁;
警二卷第7至9頁)及偵訊(偵一卷第37至40頁)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㈢復有: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同年4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三民第二分局112年5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一卷第19、20頁;
偵一卷第31至32、23頁)2.被告LINE個人頁面及系爭LINE訊息截圖(警一卷第23頁);
3.系爭簡訊截圖(彌封卷內)。
可資參佐。
㈣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已符脅迫、恐嚇之要件:1.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係以脅迫、恐嚇等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
所謂「脅迫」、「恐嚇」係指行為人以現在或將來之威嚇惡害加諸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敢抗拒。
2.被告向甲○口出系爭話語,迫使甲○順從,該言語顯係將加害生命、身體等惡害通知,衡諸一般社會觀念,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等安全遭受現實或將來之惡害,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屬脅迫、恐嚇明確。
㈡論罪說明:1.故核被告就:⑴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脅迫、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罪。
⑵事實欄一、㈡1.及2.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於事實欄一、㈡1.及2分別接續傳送系爭LINE訊息及系爭簡訊,各係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一罪。
3.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就強制性交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37至41頁)。
就此部分,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對甲○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固值非難,惟所涉之罪,乃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
然同為對被害人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達教化之效,及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⑴被告於本件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⑵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甲○成立和解及調解,業已給付共新臺幣10萬元,甲○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公訴人亦未反對等情,有和解書、調解筆錄、網路跨行轉帳明細,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61至62頁;
本院卷第49、51、53、123至125頁)。
足見被告犯後已正視己過而悔悟,甲○亦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⑶是本院參酌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行為所致危險等情節,認被告諒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與手段殘暴之妨害性自主之犯罪情狀,尚屬有別,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結果,非必對其有利。
是被告犯罪情狀,容可憫恕,倘對之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逞一己私慾,對甲○以上述脅迫、恐嚇之手段,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權,致其身心受創;
復傳送恐嚇訊息予甲○,致其心理懼怖,影響其生活,所為實屬不該;
2.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悛悔,且業與甲○成立和解及調解,賠償全部損害,均如前述,犯後態度非惡;
3.並無前科,前已敘及,其素行尚佳;
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23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恐嚇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及其負擔:1.末本院考量: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⑵被告認罪且與甲○成立和解及調解並賠付完竣,俱如前述,甲○並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公訴人亦未反對(本院卷第49、125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觀後效。
3.另為導正被告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本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4.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卷查被告固以系爭手機傳送系爭LINE訊息及系爭簡訊予甲○,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原可供一般日常生活聯絡使用,要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難認具社會危害性。
衡酌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認倘對系爭手機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1.部分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㈡2.部分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136000號卷 警一卷 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841600號卷 警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 偵一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8636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5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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